英国民事司法改革构造中的ADR

点击数:957 | 发布时间:2025-06-21 | 来源:www.jiankexinxi.com

    ADR意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案,泛而言之,它是所有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案的总称。当今世界,海量西方国家正在进行民事司法改革,这类改革具备一个一同特点,即ADR遭到了常见关注,并在不同程度上被纳入民事司法改革的总体构造。
    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的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因其改革理念先进、规范设计精巧而广受看重,对ADR的吸纳就是其中要紧的一环。

    在国内,尽管迄今为止的民事司法改革主战场在于诉讼规范,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内没ADR办法,相反,国内的调解、国际商事仲裁等ADR实践还相当成功,享有较高的国际声誉。尤其是,新近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在推进中国的ADR实践方面有了重大举措,前者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后者通过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调解,尤其是调解组织、调解程序问题作了规定,这表明最高司法审判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在推进ADR实践方面的态度有了重大变化,势必把ADR实践推向一个全新的阶段。

    1、 英国民事司法改革

    英国启动民事司法改革的根本缘由是现行民事司法规范存在着很多缺点。依据欧文勋爵的介绍,英国民事司法规范存在五个主要缺点:案件审理过分拖延;诉讼本钱过高;不适合的复杂性;诉讼中对可能花费的时间与资金的不确定性;不公正性,即财力强的当事人可借助规范的所有短处击败对手。[1]据此,对民事司法规范进行改革的呼声不断高涨。一项针对1000家公司法律事务负责人的调查表明,98%的受访者表示支持进行民事司法改革。[2]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关于英格兰及威尔士民事司法规范的两份调查报告的相继公布为标志性事件,[3]英国启动了具备里程碑意义的民事司法改革。以上述两份报告为基础并作为其法律化形式,英国于1998年十月公布了《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于1999年4月26日起正式推行。

    依据《最后报告》的设想,民事司法改革应该达成以下目的:尽量防止采取诉讼;降低诉讼的对抗性,增加合作;简化诉讼;缩短诉讼时间,并且使其更具确定性;诉讼成本变得更具可支付性与可预见性,与个案的价值及复杂程度更相称;经济拮据的当事人可以在更平等的基础进行诉讼;司法部门与行政部门在民事司法规范中的职责分工更为明确;设计法院的结构与法官的配置以满足诉讼的需要;有效地配备法官,以便使其可以依据新民事诉规则和议定书管理诉讼;民事司法规范可以对诉讼需要作出反应。[4]依据新规则第1条的规定,新规则的基本目的是确保法院公正地审理案件。

    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统一了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的诉讼规则;为加大法院对诉讼的控制,重点推行案件管理规范;为预防诉讼过分迟延,采取在迅速程序中拟定确定的时间表等手段;通过|健全“早期卸除”程序,严格控制诉讼成本;鼓励当事人使用ADR解决纠纷。[5]可见,促进ADR实践是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要紧内容。

    2001年3月,英国大法官办公厅公布了《初现端倪:民事司法改革的初步评估》,对1999年以来的民事司法改革做了冷静、客观和开放式的评估与展望。《初步评估》觉得,大体上说,两年来民事司法改革遭到了常见欢迎。依据纠纷解决中心(CEDR)所做的一次调查,80%的受访者对新规则表示认可,其中“十分认可”和“相当认可”的比率分别占7%和73%。具体来看,两年来民事司法改革在降低诉讼数目、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周期、重构诉讼文化等方面都获得明显收获。当然,在某些方面,特别在法律援助方面尚未获得明显效果,在减少诉讼成本方面现在则没办法作出结论。

    有学者觉得,英国民事司法改革所获得的最让人吃惊的,也是最伟大的收获是诉讼文化的根本性转变,即强调当事人间的合作,[6]而这完全与ADR运动兴起的文化基础相契合。

    2、英国的ADR实践

    (一)民事司法改革前的ADR实践

    对于ADR,长期以来,英国立法者、司法者与法律服务阶层基本上是持一种怀疑,乃至排斥的态度。就法律服务阶层而言,长期以来,英国律师对ADR不屑一顾,觉得它是美国社会特有些一种现象。[7]同时,英国的立法者和法院好像也不赞成ADR,仲裁法的实践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在英国,立法者和法院长期固守所谓的司法权的“不容剥夺原则”,即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排除法院对特定法律问题的管辖权。譬如,依据1950年《仲裁法》第4、10条及第21条的规定,法院有权裁定仲裁条约无效,有权下令特定案件需要由法院作出判决。施米托夫教授感慨地指出,“世界上还没任何其他法律规范像英国那样特别强调司法原因。”[8]基于此,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的通过与愈加多的国家和区域通过借鉴《示范法》健全既有些仲裁规范给英国的仲裁规范导致强大的重压。有学者觉得,《示范法》是致使英国拟定1996年《仲裁法》的直接缘由。[9]

    伴随诉讼成本高昂、诉讼迟延的问题日趋突出,寻求通过诉讼外方法解决纠纷自然而然地进入了大家的视线。从法院角度看,1994年,商事法院初次发布了《诉讼实务告示》,[10]需要律师提醒当事人考虑用ADR,并且需要在所有案件中法律顾问应该“和顾客及其他当事人一同考虑试图通过调解、调停或其他办法解决特定纠纷的可能性。确保向当事人全方位告知解决特定纠纷的效果最好的办法。”因为这一《诉讼实务告示》仅仅规定律师负有与其顾客和其他当事人考虑采取ADR的强制性义务,而并未规定当事人在法院程序中负有采取ADR的义务,因此该《诉讼实务告示》后来被废止了。[11]但在1995年发布的《诉讼实务告示》中,法官创造了一种“劝导”当事人用ADR的所谓“劝导性命令”,尽管该“劝导”并非强制性的,但考虑到假如拒绝用ADR或在用ADR过程中从事不当行为,则法官在裁定诉讼成本时会予以考虑,毫无疑问,当事人都会认真考虑这一“劝导”。[12]

    商事法院的上述立场全方位体现于1995年高等法院发布的《诉讼实务告示》中。该《诉讼实务告示》初次明确了法官在案件管理中有哪些用途,法官据此可以需要法律顾问至少需要在审判前两个月提供一份清单,清单需要涉及如下问题,譬如法律顾问是不是与顾客及其他当事方探讨用ADR的可能性、是不是考虑用某种ADR帮助解决或缩小争议等。[13]

    从民间角度看,民事司法改革前ADR实践的主要收获体目前ADR组织的逐步打造,从而为ADR实践奠定了必要的组织基础和人力资源基础。在这方面,英国三大ADR组织,即专家协会、ADR集团与纠纷解决中心有哪些用途特别要紧。这类ADR不只解决纠纷,更要紧的是在ADR人力资源建设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尤其是专家协会在培训中立第三人方面收获卓著。[14]其次,ADR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实效尚不显著。以CEDR为例,自1990年成立后的五年内,CEDR仅受理案件约1000件,每年平均不过200件。与CEDR相比,ADR集团虽然在受理案件的数目方面表现略好些,但很多案件只是因为当事人不知道ADR而最后没办法达成和解。但到了1994-1995年,ADR集团不只受理案件的数目大幅上升,而且至少60%的案件进入调解审理阶段,其中的90%最后达成了调解协议。[15]

    总之,民事司法改革前,英国ADR的实践是初步的,其主要收获体目前ADR组织化建设和ADR人力资源建设方面。

    (二)民事司法改革与ADR

    (1)英国司法当局对ADR态度的转变:从《中期报告》到《最后报告》

    应该指出,在《中期报告》和《最后报告》中,ADR都是一个要紧的课题,但二者对于ADR的态度不尽相同。

    《中期报告》指出,在诉诸法院前的任何时候,当事人针对他们之间的纠纷实行和解(无论是全部或是部分的纠纷)都是适当的;假如存在着与法院程序相比更为经济、更为有效的、适合的解决纠纷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法院不应鼓励当事人启动法院程序,除非当事人已经用该机制;在启动法院程序之前与法院程序进行中,当事人应该可以知道并且应该被充分告知可能的诉讼本钱和诉讼结果,与所有些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16]总体看,《中期报告》对ADR的态度是一种期待性的,没拟定促进当事人用ADR的手段,譬如借助诉讼成本杠杆促进当事人采取ADR。如下所述,这一手段广泛见诸于《中期报告》与《民事诉讼规则》。

    《最后报告》指出,鼓励大家只有在用尽其他可资借助的、更为合适的纠纷解决方法后才诉诸法院程序解决纠纷;所有民事法院均应提供有关替代性纠纷办法的来源的信息。[17]可见,《最后报告》仅仅需要法院提供有关ADR的信息,而并未需要法院直接提供ADR程序,这与1998年美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法》第3条明确规定联邦区域应该拟定并推行相应的ADR计划有着显著差别。据了解,司法改革的领导者沃尔夫勋爵本人不赞成法院设立附设ADR程序。[18]尽管这样,《最后报告》在促进当事人采取ADR方面也并不是毫无作为,与《中期报告》相比,《最后报告》对ADR的态度已经不局限于一种敦促或期待,而是采取了一些具体的手段,尤其是如下两类手段,其一,法律援助资金同样可以适用于诉前解决争议与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案解决争议。[19]其二,一方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可以就全部或部分争议提出和解要约,如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的,诉讼成本将适用特别规则,承担的利息适用更高的利率。[20]假如当事人在案件管理阶段与审前评估阶段不合理地拒绝用ADR或者在用ADR过程中从事不合理行为,法院可以对此加考虑。[21]可见,《最后报告》已经考虑通过经济杠杆,包含法律援助和诉讼成本促进当事人用ADR。据此,可以觉得,司法当局对ADR的态度已经发生了要紧变化。

    (2)《民事诉讼规则》对ADR的支持:从基本原则到具体规范

    新规则从基本原则到具体规范都对ADR实践给予了有力支持。

    从基本原则层面看,新规则第1.1条规定,民事诉讼规则的基本目的是确保法院公正审理案件。第1.1条规定,公正审理案件应切实保障当事人平等;节省诉讼成本;应该依据案件金额、案件重要程度、系争事情的复杂程度与各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采取相应的审理方法;保护便利、公平地审理案件;案件分配与法院资源配置维持平衡,并考虑其他案件资源配置之需要。

    从具体规范层面看,第一,法院通过案件管理规范促进当事人采取ADR。依据新规则第1.4条规定,法院在觉得适合时,可以鼓励当事人采取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并促进有关程序的适用,与帮助当事人就案件达成全部或部分和解。新规则第26.4条规定,当事人在提交案件分配调查表时可以书面请求法院暂停诉讼程序,但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暂停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尝试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案解决争议。尤其是,法院可以通过诉讼成本杠杆,依据当事人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成本补偿或惩罚。

    第二,法院借助诉讼成本规范促进当事人采取ADR,这主如果通过审察当事人的行为(含诉前行为和诉讼中行为)并结合诉前议定书规范得以达成的。新规则第44.3条和第44.5条规定,在裁定诉讼成本时,法院可以考虑当事人的所有行为,尤其是在诉讼程序前与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的行为,尤其是当事人遵循任何有关诉前议定书的行为及在诉讼程序前与在诉讼程序进行中,为试图形解析决争议所作的努力,譬如提出和解要约或向法院付款。具体说,新规则第36.10条就规定,假如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启动首要条件出和解要约的,法院在作出有关诉讼成本的命令时,应该考虑有关当事人提出的和解要约。新规则第36.13条规定,原告承诺同意被告提出的要约或付款的,有权获得最高至承诺公告书送达之日止的有关诉讼成本。第36.14条规定,被告承诺同意原告提出的要约和付款的,其有权获得最高至被告送达承诺公告书之日止的有关诉讼成本。第36.20条规定,假如原告不同意他们的和解要约或付款,并且在其后的诉讼中没获得比该要约或付款更好的结果的,原告应该补偿他们的任何诉讼成本与附加利息。不过,有学者对新规则未能采纳1995年商事法院《诉讼实务告示》的做法给予了批评,由于与后者不同,新规则未直接规定当事人拒绝用ADR或在用ADR过程中从事不当行为的,法官在裁定诉讼成本予以考虑,而统称为“当事人的所有行为,尤其是在诉讼程序前与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的行为,尤其是当事人遵循任何有关诉前议定书的行为与在诉讼程序前与在诉讼程序进行中,为试图形解析决争议所作的努力”。[22]

    (三)新规则推行后的ADR实践

    如上所述,新规则从基本原则到具体规范都为ADR实践提供了有力的支持。除去积极推行新规则这类基本原则和具体规范外,以此为基础和依据,英国在促进ADR实践方面又采取了一些有力的手段。

    第一,法院积极借助民间ADR资源。譬如,法官在当事人之间缺少有关协议时可以命令ADR提供者,譬如CEDR有权任命调解员。在Kinstreet Ltd. v. Balmargo Corpn Ltd.案中,法官就作出了此类命令。[23]从一定量上说,与直接提供ADR商品相比,法院通过积极借助民间资源无疑也具备异曲同工之效,可谓殊途同归。

    第二,消除去某些妨碍ADR实践的消极原因。在这方面,当以法律援助资金扩大适用于ADR程序最为要紧。长期以来,法律援助资金只适用于诉讼当事人,而不适用于ADR当事人,这无疑很大地制约了当事人使用ADR的积极性。
    1998年十月,英国法律援助委员会下属诉讼成本与上诉委员会作出Wilkinson决定,确认在计算报酬时应该把作为同意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之代理人的律师为参加调解而花费的时间计算在内。新规则推行后,Wilkinson决定的适用范围扩大了。现在,法律援助资金同样可以适用于包含调查、仲裁、早期中立评估、调解在内的ADR办法。[24]这无疑是一个重大的进步。

    实践表明,在新规则及其后续有关手段的推进下,晚近英国的ADR实践获得明显的进展。上述《初步评估》觉得,新规则的推行使得英国诉讼文化中的对抗性有所减少,而合作性有所增强。譬如,在用迅速程序审理的案件方面,统计结果表明,在新规则生效前后,此类案件开庭前达成和解或撤诉的比率有着明显差别,即从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的50%提升到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的70%,而同期实质审理的比率则从33%减少到23%。不过,在用多极程序审理的案件方面,统计结果表明,在新规则推行前后,此类案件开庭前达成和解或撤销的比率没发生明显变化,即仅从1998年7月至1999年7月的63%提升到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的72%,而实质审理的比率从22%降低到20%,几乎没发生变化。法院做出有关的命令是促进当事人采取ADR的要紧手段。《初期评估》披露,从1999年4月26日到2000年6月间,商事法院做出的ADR指令超越130个,而一年前这个数字仅为43个。对法律服务机构的调查也表明ADR实践获得了明显进展。譬如,Lovells事务所中71%的诉讼律师承认,他们的顾客目前把法律程序视为解决争议的最后方法。据统计,自新规则推行后,商务调解的数目增加了141%。《初步评估》预计,伴随当事人对ADR办法的渐渐熟知与信赖,将来运用ADR办法将更为常见。

    (四)英国ADR实践的基本特征

    可见,在英国,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起,尽管立法与司法部门都大力支持进步ADR——这从新规则第1条的规定即可管中窥豹,从法院授权ADR组织(如CEDR)在特定状况有权指定调解人也可略见一斑,但它们都不倾向于直接提供ADR商品(但这不排除法院向当事人提供有关ADR的信息,如提供ADR机构的清单),即设立法院附设ADR,而主要试图通过经济杠杆,包含法律援助资金和诉讼成本促进当事人自觉地采取ADR。这表明,因为仍然努力保持其作为裁判机关的纯洁性,英国法院不想过多地介入ADR机制,如直接提供ADR商品,而主要着意于为ADR的自足性与自治性运行提供间接但却有效的支持。为此,从立法与司法部门角度看,可以把英国的ADR实践模式称之为“大力支持,小心介入”模式。如下所述,这种ADR实践模式与美国的ADR实践模式——可以称之为“大力支持,积极介入”模式,即法院通过直接提供ADR商品,即设立法院附设ADR(包含任意性和强制性法院附设ADR)的方法推进当事人采取ADR有着显著差别。

    3、英国ADR实践对国内的借鉴意义

    诚然,现在国内尚未出现像西方国家所谓的“司法危机”,但ADR的推行与“司法危机”间并没势必的联系,譬如尽管其司法规范运行好,但德国也开始大力推行ADR。直言之,进步ADR是达成法治可持续进步的需要。[25]因此,英国的ADR实践对国内仍具备要紧的借鉴意义。我觉得,应着重从两方面研究并考虑借鉴英国的ADR实践。

    其一,法院在推进ADR实践方面有哪些用途问题。如前所述,从法院角度看,英国采取了“大力支持,小心介入”模式,即不倾向于直接向当事人提供ADR商品。与此相反,美国采取了“大力支持,积极介入”模式,据此向当事人直接提供丰富的ADR商品,即法院附设ADR。应指出,美国学者批评ADR的矛头主如果指向法院附设ADR。我觉得,虽然ADR能够帮助达成法治的可持续进步,但它客观上也存在着反法治化的倾向。因此,应该考虑到国内ADR实践处于特定的法治化语境中,即依法治国刚刚被确立为治国策略,法治化水平还亟待提升,因此,确立适合的ADR模式极为要紧。英国的ADR模式既较好地保持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纯洁性,又有力地推进了ADR的进步,应该说这一模式对国内具备较大的借鉴价值。

    其二,ADR实践的人力资源建设问题。尽管司法审察规范对于监控ADR的运作具备安全阀用途,但不能否认ADR程序非常大程度上游离于司法体制以外,因此人力资源建设对于ADR的可持续进步至关要紧。在英国,三大ADR组织长期致力于ADR的人力资源建设,收获卓著。在国内,近年来国内调解规范的渐趋式微和仲裁规范的逐步进步也一定量上说明了人力资源建设的重要程度。就现在而言,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相继颁布有关法律文件的状况下,调解员的人力资源建设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人民调解规范重新焕发活力无疑具备要紧的实践意义,不只这样,对于整个民间调解规范的健全也具备深远的影响。

    注解:

    [1][英]欧文勋爵,:《向民事司法规范的弊病开战》(1997年12月3日在伦敦普通法和商法律师协会的演讲),蒋惠岭译,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1期。

    [2]See Lord Chancellor, Emerging Finpngs: An Early evaluation of the Civil Justice Reforms , http://www.lcd.gov.uk/emerge/emerge.htm.(下载日期:2001年7月8日)。

    [3]Access to Justice: Interim Report to the Lord Chancellor on the Civil Justice System in England and Wales and Access to Justice: Final Report to the Lord Chancellor on the Civil Justice System in England and Wales.以下分别简称Interim Report或《中期报告》和Final Report或《最后报告》。

    [4]Final Report, SectionⅠ,para.9.

    [5]关于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349页。

    [6]Karl Mackie and others, The ADR Practice Guide: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2nd eption, Butterworths, 2000, p.64.

    [7]Karl Mackie and others, The ADR Practice Guide: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2nd eption, Butterworths, 2000, p.3.

    [8][英]施米托夫著,赵秀文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598页。

    [9]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39页。

    [10]Practice Note: Commercial Court;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1994]1 All ER 34.

    [11]Karl Mackie and others, The ADR Practice Guide: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2nd eption, Butterworths, 2000, p. 63.

    [12]Karl Mackie and others, The ADR Practice Guide: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2nd eption, Butterworths, 2000, p. 157.

    [13]Karl Mackie and others, The ADR Practice Guide: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2nd eption, Butterworths, 2000, p.63.

    [14]Peter Hibberd & Paul Newman, ADR and Adjupcation in Construction Dispute, Blackwell Science, 1999, p.36.

    [15]Peter Hibberd & Paul Newman, ADR and Adjupcation in Construction Dispute, Blackwell Science, 1999, pp.37-38.

    [16]Interim Report, Chapter 4, para.7.

    [17]Final Report, SectionⅠpara.9.

    [18]See Michael Palmer, Dispute Process: ADR and the Primary Forms of Decision Making, Butterworths, 1998, p. 201.

    [19]Final Report, SectionⅠ,para.9.1.

    [20]Final Report, SectionⅠ,para.9.1.

    [21]Final Report, SectionⅠ,para.9.2 .

    [22]Karl Mackie and others,The ADR Practice Guide: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2nd eption, Butterworths, 2000, p. 157.

    [23]Karl Mackie and others,The ADR Practice Guide: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2nd eption, Butterworths, 2000, p.64.

    [24]Karl Mackie and others,The ADR Practice Guide: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2nd eption, Butterworths, 2000, p.79.

    [25]范愉主编,蔡从燕副主编:《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 THE END

    声明:本站部分内容均来自互联网,如不慎侵害的您的权益,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

专业院校

返回顶部

Copyright©2018-2024 国家人事网(https://www.zbxggc.com/)
All Rights Reserverd ICP备18037099号-1

  • 国家人事网微博

  • 国家人事网

首页

财经

建筑

医疗